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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o被诉侵犯“小黄车”商标权(小黄车ofo为什么退出市场)

“ofo小黄车”侵犯“小黄车”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这样判了

近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小黄车”之争案一审有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使用“ofo小黄车”不构成对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小黄车”商标的侵权。

因认为“ofo小黄车”侵犯了“小黄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小黄车”商标的所有权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人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将“ofo小黄车”商标的所有权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ofo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数人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定ofo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小黄车”商标;二、判定ofo公司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ofo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

原告数人公司诉称

ofo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Ofo公司在多类商品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fo小黄车”、“小黄车”等商标;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将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属于主观上寻求将“ofo小黄车”作为区分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

同时,ofo公司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均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对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被告ofo公司辩称

使用“小黄车”是描述性善意合理使用,且使用在“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上,即便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属于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被告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区别明显,综合整体实质上属于“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使用标识“ofo小黄车”与原告“小黄车”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被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ofo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说到这里,小伙伴可能对两个小黄车“傻傻”分不清楚,别急,小编这就为你解答两件商标的细枝末节。

2015年7月29日,原告数人公司(商标申请时公司名称为“咔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分别在第9类和第38类上申请注册第17541750号、第17541835号“

”商标,2016年9月21日,上述两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中,第17541750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17541835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移动电话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送”等。(这是“小黄车”)

2014年初,ofo公司创始人戴威联合张巳丁、薛鼎在北京大学创立“OFO共享单车”新业态。2015年8月6日,被告ofo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威,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等。另外,根据全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显示:ofo公司开办的网站域名ofo.so,网站名称为“OFO共享单车”,网站类别为“非交互式”,公安机关备案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这是“ofo小黄车”)

争议焦点

本次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点:一、被告使用行为是否是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如果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所标识区分的是商品还是服务,进一步是“自行车出租服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还是原告主张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 软件”商品、“信息传送”等服务;二、被告使用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三、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

法院认为“小黄车”属于常用词汇,并非原告所臆造,文字的第一含义即为“黄色的小车”,将其使用在与车相关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则不具有显著性或显著性极弱。Ofo公司经营的出租自行车的外观颜色是“黄色”, “小黄车”作为其车辆、服务的描述性称谓具有合理性,被告使用“小黄车”的目的及结果是对特点的描述。ofo的使用行为虽然属于商标性使用,但其提供的系“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而非原告数人公司所主张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法院认为原告第9类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能够作为商品独立存在、交换,其功能和目的是处理、存储和管理信息数据等,针对的是使用该程序和软件进行信息化处理的相关公众。APP系“ofo小黄车” 自行车出租服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运行,不能作为 单独的“商品”售卖,不具有“商品属性”,与传统意义上能够单独运行可以售卖的“计算机程序(软件)”有着本质区别,数人公司与ofo公司服务在目的、内容、 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亦不存在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特定联系,故ofo公司使用“ofo小黄车”标识的商品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类似。

关于争议焦点三

法院认为根据ofo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消费者普遍知晓的事实,可以证明自2014年开始持续使用“ofo”、“ofo小黄车” 标识,通过期刊报纸、网络广告和众多媒体的大量宣传报道,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具有相对稳定的“ofo共享单车”消费群体,消费者不可能单从APP名称与原告产生混淆误认,也不可能将ofo公司使用的“ofo小黄车”从事的自行车租赁服务误认为系原告提供或与其产生联系,故被告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法院驳回了数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知产力将持续关注“小黄车”纠纷案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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