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获得奖励、报酬是法定权利,不因约定而排除
我国自1984年《专利法》首次颁布后即规定了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制度,在2000年《专利法》修正后增加了报酬制度。现行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在该条款中采用了“应当”的措辞,亦即单位必须向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支付奖励及报酬,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获得权和报酬获得权不得因约定而排除。
二、获得“奖励”与获得“报酬”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两项不同的权利
实践中,有些单位往往对“奖励”和“报酬”没有从概念上进行区分,多数存在这一误区的单位常常将奖励和报酬统统归口于“奖励”,这导致在实践中有些单位仅向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支付了奖励而未支付报酬。在已有的司法判例中,即使单位已支付的奖励数额大于法定标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起诉要求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仍可以认定单位未支付报酬,从而支持发明人、设计人的诉讼请求。
造成此类误区的原因,有的是因为概念不清,有些则是因为法律知识更新滞后(如前所述,在2000年修正之前的《专利法》仅规定了奖励制度而未规定报酬制度)。要求单位需要依照法律及时更新规章制度。
另一方面,站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角度来说,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既可以同时诉请要求支付奖励和报酬,也可以仅诉请奖励和报酬中的一项。
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的管辖
尽管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与单位的管理制度相关,往往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但其仍属于专利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7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属于专利纠纷,因此,应当适用于专利案件的特别管辖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国内司法实践中,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权纠纷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二审法院存在差别。因此,发明、实用新型发明人的奖励、报酬纠纷与外观设计的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纠纷的二审管辖法院同样存在差别。
四、约定优先原则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注:2020年修正《专利法》的第十五条)
约定优先原则,体现了民事自治原则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支付制度中的适用。
五、有关奖励、报酬的约定应当合理合法
1、约定应当合法
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设计人的单独约定,不得违反《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2、约定应当合理
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设计人的单独约定的奖励、报酬数额,一方面当然可以高于法定数额,另一方面法律也未禁止低于法定数额,但必须是在合理范围之内。如果约定的数额畸低,显属不合理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案情(而不是根据法定标准)确定合理的奖励与报酬。
六、法定的奖励与报酬标准
在单位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且未与发明人、设计人存在单独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的奖励与报酬制度。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注:2020年修正《专利法》的第十五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注:2020年修正《专利法》的第十五条)
以上仅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这一法律问题做管窥一豹的介绍,不足以指导诉讼活动中可能遇到更为细碎和复杂的实务问题,但应当足以引起单位及发明人、设计人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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